在司法實踐中,因醫療費用保險能否適用損失填補原則引發的爭議長期存在,由此引發的“同案不同判”現象時常出現。對此,理論界也沒有形成定論,進而導致損失補償原則在保險法中的適用范圍問題一直無法獲得統一的見解及應用。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未對此進行明確規定。引發爭議的本質原因,是我國保險法將諸如禁止超額保險、重復保險、代位求償等派生于損失補償原則的具體規則規定于財產保險合同部分,被認為是確立了損失補償原則僅適用于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的立場。為此,有必要重新審視我國保險法對于損失補償原則適用范圍的規定。
損失補償原則擴張適用于人身保險的理論分析。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損失補償是保險的本質,損失補償原則適用于包括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全部保險領域是保險本質的必然體現。在對保險的本質進行解釋時,大部分理論學說都選擇回歸保險制度發展的原點與基石,旨在揭示保險與損失補償之間的密切關系。但是,考察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對保險的定義和分類卻發現,人身保險的損失補償性并未在立法中得到體現。比如,我國保險法通過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責任分別界定為“賠償保險金責任”與“給付保險金責任”來消解人身保險的損失補償性。法律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保險法對保險的定義應該以反映保險的本質為目的,法律并不能作為對保險本質認知的邏輯原點。因此,應該回歸保險制度發展的原點與基石來思考保險的本質,并以此為起點來構建保險法律制度。保險制度的產生就是為了通過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遭受的損失來實現分散危險共同體的風險,從財產保險向人身保險發展的過程不會也不可能改變這個本質的目的。財產損失與人身的疾病死亡都是損失,人身保險的定額給付也無法否定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一樣具有損失補償的保險本質。
其次,損失補償原則在從傳統到現代的演進過程中突破了原有的保險價值確定和損失量度規則的局限,為其適用于人身保險提供了理論拓展的空間。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損失而非使人獲利,因此損失補償原則同時具有禁止不當得利的功能。被保險人能夠得到的補償應該是因保險事故受到的實際損失,允許被保險人獲得超過實際損失的利益則可能誘發道德風險。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保險行業發展了推定全損、定值保險、重置成本保險等制度,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的約定對傳統的損失補償原則下損失的界定和量度進行修正,有效緩解了傳統損失補償原則下理賠的技術困境。損失補償原則不適用于人身保險的主要理論障礙就是生命無價理論。因為人的生命是無價的,無法用具體經濟的方式來量化,所以人死亡、身體因疾病或者意外遭受到的損害也是無法用金錢來計算的。在承保和理賠的語境中,即無法確定實際損失。但損失補償原則的變革恰恰說明了損失的量度可以通過當事人合意的方式進行確定,不再要求以實際損失為限,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生命無價理論造成的理論障礙。
再次,民法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為損失補償原則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提供了上位法的理念指引。保險法的損失填補與民法上的損害賠償在產生依據、是否具有射幸性、制度功能等方面都存在差異,但是二者在相應給付義務完成后所達成的利益狀態本質上是一致的,且都要受到禁止不當得利規則的約束。更為相同的一點是,損失補償原則適用于人身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遭遇“同命不同價”爭議時都需要跨越生命無價理論的阻礙。人身損害賠償中死亡賠償金的計算,不再局限于生命無價這種對生命價值的簡單化理解,而是以人的生命的具體價值為參照并結合一定的人力資本的方法達到損害的計算與賠償。在整個私法體系中,作為上位法的民法已經通過實踐檢驗了人身損害計算與賠償的可行性。即使考慮保險法特有的技術品性而不應完全采用民法關于人身損害的計算規則,作為下位法的保險法至少應該吸納民法以生命的具體價值為參照的理念,徹底跨越損失補償原則適用于人身保險時遭遇的生命無價理論的障礙。
損失補償原則擴張適用于人身保險的具體制度構建。主要可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第一,保險法在對保險的定義上應該正本清源,體現保險損失補償的本質。我國保險法第2條對保險的定義消解了人身保險的損失補償性,應作出相應的修改。而“賠償保險金責任”與“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用語是為了進一步突顯人身保險不具有損失補償性的人為安排,在明確了人身保險的損失補償性以后,可以統一使用“給付保險金責任”,也能使得保險的損失補償與民法中的損害賠償區分開來。我國保險法第2條可修改表述為:“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和人身損失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二,損失補償原則的派生性規則適用于人身保險應有一定的限制。我國銀保監會頒布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將醫療保險分為費用補償型和定額給付型,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的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金額。《健康保險管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并不能直接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但是其中確立的區分思維可以作為損失補償原則的派生性規則適用于人身保險的參考準則。具體而言,損失補償原則的派生性規則僅適用于費用補償型的人身保險,而不適用于定額給付型的人身保險。對于費用補償型的人身保險,保險金的計算是以被保險人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支出為依據,此種情況下與財產保險不存在差異,重復保險、代位求償等具體規則存在適用的空間。而對于定額給付型的人身保險,保險金是當事人合同約定的結果,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不存在超額或重復賠付的問題,因此重復保險、代位求償等具體規則不存在適用的空間。為此,我國保險法第46條對于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權的規定應作出相應的修改,可在條文末尾增加“保險合同系費用補償型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