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8日《中國保險報》第5版刊登一篇“未投保交強險也可獲得保險理賠”的文章,筆者以為,該文中有兩處觀點值得商榷,現分析如下:
一、關于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并未在國家實施交強險后通知卜紀軍投保交強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國務院于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行政法規,該法第2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是中國保監會制定的具有“部門規章”性質的條款。
交強險實施前,全國各地都舉行了聲勢浩大的宣傳活動,各地保監局、保險行業協會、交通警察部門、農機監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各保險公司通過不同的方式,進行《交強險》的宣傳。報刊、雜志、電視等媒體一段時間也是集中進行報道。
因此,保險公司沒有通知卜紀軍投保《交強險》的義務,從《保險法》、《條例》到《條款》,其中并沒有規定在交強險實施前,保險公司有義務通知某一個具體的被保險人投保交強險。
二、關于《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規定的減輕機動車一方賠償責任的比例規定應否在本案中適用的問題
1.《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屬于地方性法規
《憲法》第100條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屬于地方性法規。
2.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民事案件時對于地方性法規適用的意見
《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在處理各類民事案件時,對于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而地方性法規和各種規章中規定的內容,屬于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而對有關立法精神和原則具體化、條文化,加以明確范圍和標準的,應當適用或者參照;對于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尚無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或規章的規定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的,可以適用或者參照;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相抵觸的,不能適用或者參照。對于一些地方性立法機關對地方性法規所作的解釋,超出地方性法規權限,或者就全國性通用法律術語所作的解釋,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據。
3.《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52條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進一步具體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52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方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低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80%至90%;
(二)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60%至70%;
(三)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30%至40%;
(四)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20%至30%。”
比較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并沒有對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過錯和機動車駕駛人賠償責任的減輕之間的程度比例關系進行規定。作為地方性法規,《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在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對于這個問題做出了進一步的具體和細化。根據《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對于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尚無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或規章的規定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的,可以適用或者參照”的意見,審理案件的法院應當適用《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在交警部門認定機動車一方和行人對于交通事故發生負同等責任的情況下,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30%至40%,即按照60%至70%的比例認定機動車一方對于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在此基礎上,結合保險合同約定,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
本案中,法院是以80%的比例來認定機動車一方對于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和60%至70%的比例相比較,差距為10%至20%。因為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通過保險轉嫁給了保險公司,所以10%至20%的差距終由保險公司買單。筆者在此想要說明的是,在當前的保險合同糾紛審理中,很多情況下保險公司沒有受到應有的重視,這是值得注意的,至少是值得司法機關深思的。